中新網鹽城4月4日電 (於從文 洪成寧)江蘇鹽城市阜寧縣原城市管理局副局長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錢物賄賂。記者4日從阜寧縣人民法院獲悉審判結果,徐某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七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春節前,徐某在擔任阜寧縣城市管理局副局長、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有關人員錢物賄賂,累計金額達近38萬元。
  2011年春節前,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承做某省道路燈工程承包人劉某人民幣6萬元,併在工程施工、驗收和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給予了幫忙關照。2010年3月,江蘇一家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為了向政府機關推薦使用該公司生產的路燈燈頭,該公司董事長王某經他人牽線找到徐某,約徐某在一家賓館見面,提出請徐某在參加工程招投標等方面給予幫忙關照,並將一張存有20萬元的銀行卡放在信封里,臨走時交給徐某。過了不到一個月,王某在公司中標某路段路燈系統改建工程後,又讓其經理盧某給了徐某10萬元的銀行卡。除此之外,徐某還因幫他人辦事共收受現金和商場購物卡達17000多元。
  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徐某知悉其分管的縣城相關路燈工程張某被阜寧檢察院查處,擔心自己相關經濟問題被牽連出來,遂將收受王某的30萬元退還給了王某。
  在近日開庭審理過程中,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有關人員錢物合計人民幣近38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其辯護人認為,徐某所收王某30萬元已於案發前主動退還,應從受賄總額中予以扣除;同時徐某系自首,且在案發前已退出全部贓款,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阜寧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贓款,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是被告人徐某收受承做其分管的路燈工程的王某30萬元後一年多時間未有退還或上交,當其知悉檢察機關對承做其分管的路燈工程的張某進行查處後,其怕收受相關人賄賂的事被牽連出來受到懲處,而退還王某所賄送的30萬元,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所規定的“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的情形,所退還的部分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減,但該行為可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七萬元的判決。(完)  (原標題:江蘇一城管副局長一年內受賄近38萬元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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